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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phone创始人 Wephone创始人苏享茂从自己住的高楼上一跃而下

时间:2023-11-14 04:35:5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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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维系一个月的短暂婚姻关系,却索要1000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翟某受到何种精神伤害?目前看,并未见到女方受到伤害,相反男方已自杀。在没有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翟某无权索要款项,即便少有伤害,此数额也过于高昂。

(资料图)

周浩/文

程序员苏某自杀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尽管其前妻翟某并未现身,但通过微信截图可还原部分事实。苏某自杀事件关涉到三个刑事法律问题。

是否涉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主要考察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方式,威胁方法不仅包括暴力行为,还包括与暴力行为等同的其他手段。威胁内容则包括损害生命、健康、名誉,以及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在于以恶害通告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

二是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的主观目的,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本案中苏某遗书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均指出,翟某以苏某涉嫌“偷税”、违法经营电信业务相要挟,向苏某索要1000万元精神损失费。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判断两点:

一是翟某索要1000万元是否存在权利基础;

二是翟某所言“网络电话属非法经营地带”、“不然走正规渠道”、“公安局立案、派出所给你定罪、抓你人、产品下架”等言辞威胁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

第一,威胁、要挟、恫吓在于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

行为人的言辞或行为只要使他人感受到恐惧,便构成威胁或要挟。举报他人违法犯罪是合法行为,法律赋予人人享有此种权利。但此法律不允许以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方式同违法者达成交易。告发行为一旦与索要他人财物结合便当属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其他要挟方法。

第二,翟某对于1000万元是否具有权利基础。

翟某、苏某于6月7日领取结婚证,7月18日协议离婚。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多分或少分均取决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以外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翟苏二人仅维系一个月的夫妻关系,双方拥有多少共同财产?因此苏某的个人财产,翟某并不具备索要的权利基础。

此外,翟某自称受到伤害,其是否存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间或过度维权?通常而言,维权索赔鲜少涉及敲诈勒索。短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辄索要1000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翟某受到何种精神伤害?目前来看,并未见到女方受到伤害,相反男方已自杀。在没有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翟某无权索要款项,即便少有伤害,此数额过于高昂。

骗婚者是否该担刑责?

近年来,职业骗婚者涉及诈骗罪的新闻屡见报端。苏某自杀事件中,其前妻翟某也被怀疑存有骗婚诈骗行为。

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行为。

诈骗罪基本构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受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从诈骗罪犯罪构成看,该罪主要考察两点:一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非法占有目的。

在职业骗婚案中,一种是行为人采用学历造假、家境造假、婚史造假等欺骗手段诱骗财物;一种是以婚姻为诱饵,索要大额财物,后借故逃走或离婚。

在婚前,骗婚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诱骗被害人对其产生错误认识;婚前或婚后,骗婚者基于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而获得款项。

值得注意的是,骗婚者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物,同样源于骗婚者的欺诈行为,不属于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苏某遗书显示,苏某与翟某相识于婚恋网站,结婚前,苏某为翟某花费数百万元,领取结婚证前一天,翟某被告知其简短婚史。如遗书内容属实,翟某是否属于职业骗婚者,事关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VOIP业务之刑责

翟某称苏某运营的WePhone属非法经营,苏某家属则表示,“WePhone由我弟弟开发,为国外客户提供VOIP服务”。从技术上来说,WePhone是通过IP传输技术来承载普通的语音业务,本质上就是一个VOIP的应用。问题是,提供VOIP服务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甚或涉及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通话服务可分为三类:

一是基于通信网(固定网和移动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二是由通信网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IP电话业务;三是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

前两者属于基础电信业务,应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类属于增值电信业务中信息服务业务,应持有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VOIP(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是一种以IP电话为主,并推出相应的增值业务的技术。在中国VOIP第一案中,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出示的信办证函2006209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函的答复意见》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经营VOIP业务需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如未获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VOIP业务,无疑属非法经营行为,但能否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尚存异议。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个人经营的事项。《刑法》第96条规定,刑法中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信息产业部办公厅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函的答复意见》属于信息产业部答复意见,只是国家部委内部的性质上可作为国家部委的规范性意见,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对VOIP的界定过于笼统,分类不够清晰。另外,VOIP业务范围同IP电话业务在技术上仍存区别。因此,基于信息产业部的复函,擅自经营VOIP业务属行政违法行为,但很难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作者为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编辑:王敬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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